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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自考00261行政法学知识点押题资料

    2021-06-28 11:05:27   来源:上海自考服务网    点击:

      《行政法学》

      考试-知识点押题资料(★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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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的含义:

      1、行政分别表示国家与公共事务的行政(公共行政)、社会组织、企业的行政(私人行政)。

      2、最重要的观点有两种:①行政是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这是“形式意义的行政说”、“机关意义的行政说”;②行政是为了达到某种公益目的而逐日进行的具有连续性的具体活动,通常被称为“实质意义的行政说”。

      3、如何理解行政:

      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 包括如下意思: ①行政活动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②行政活动的范围不限于管理国家事务,扩展到管理公共事务; ③行政活动的目的是实现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④行政活动的方法和手段是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

      二、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

      1、行政权: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执行法律规范、对国家和公共事务实施行

      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有三层意思:①行政权的合法来源是宪法和法律;②行政权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行使;③行政权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之一。

      2、行政权的内容: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决定权、行政监督检查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裁决权等。

      3、行政权的特点:

      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而言,行政权具有裁量性、主动性、广泛性;相对于一般社会组织、公民而言,行政权具有强制性、单方性、优益性 。随着现代行政职能的扩张和转变,行政权的上述特点发生了一定变化:①行政的强制性有所弱化;②行政的单方性在相对缩小其范围;③行政的优益性受到更多限制。

      4、行政权的双重作用:积极作用、消极作用。

      5、行政权和公民权利的关系:

      一切国家权力都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公民权利,权力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

      三、行政法的概念:

      1、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两层含义:①行政法是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②这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原则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 和监督行政关系 。

      2、行政法调整对象: 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 【单选】

      四、行政法的渊源:

      1、行政法的一般渊源:①宪法;②法律;③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④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是国家挺高权力机关制定(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

    地方性法规:省级人大制定(省一级、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市、较大是市);地方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

      2、行政法的特殊渊源:

      ( 1)法律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解释。

      ( 2)国际条约、惯例; ( 3)判例与指导性案例; ( 4)软法规范,如党的政策。

      五、行政法的分类:

      1、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分为一般行政法、特别行政法;

      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程序法,属于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

      规范与原则的总称; 教育行政法、 卫生行政法, 属于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与原则的总称。

      2、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为标准,分为: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实体行政法:规范当事人在某种法律关系中的存在、地位或资格和权能等实体性权利义务的行政法规范的总称;

      程序行政法: 规定实施实体性行政法规范所必需的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义务的行政法规范的总称,如行政诉讼法、 行政程序法。

      3、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监督行政行为法

      六、行政法的特点:

      1、形式上的特点:①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②行政法规范数量特别多,居各部门法之首。

      2、内容上的特点: ①行政法的内容广泛;②效力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③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交织在一起。

      行政法: 指经过行政法调整后,具备了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关系主要两类:行政法律关系、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七、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指经过行政法调整后,具备了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管理关系。

      2、分类:

      ( 1)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内部组成机构之间、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指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行政组织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 2)行政实体法律关系、行政程序法律关系

      3、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行政法主体,指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着,包括三类人:①行政主体、②行政相对人、③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监督主体,如立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 2)行政法律关系客体:①物质财富;②精神财富;③行为。

      ( 3)行政法律关系内容:指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4、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①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②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平等但非对称性(权利义务结构不对称);

      ③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法定的;

      ④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职权职责重合);例维护治安既是公安的权利也是义务。

      ⑤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往往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机构依照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先行加以解决;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原则上,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是当事人可选择的最终机制。

      5、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形成。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客体发生了变化。

      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使和履行完毕,或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行使或履行。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有行政法规范的依据和相关法律事实的出现。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

      八、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1、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指在监督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国家有权机关与行政主体以及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各种关系。

      2、【简答论述】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区别主要有: ①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处于主导地位,行政主体处于受监督地位。动车事故,国务院派调查小组,铁道部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机关,这属于内部行政监督。

      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是行政相对人,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主要是监督主体。

      ③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行为等;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联系主要有: ①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基础上产生的,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就没有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②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可以互相影响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也可能导致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③相对于行政主体而言,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和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非对等性是倒置的。这两种倒置的法律关系和非对等的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体现了行政法平衡的精神。

      3、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①是一种多重的、复杂的法律关系; ②包含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③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非对称性 。行政主体在实体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较多权利,承担较少义务,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较少权利,承担较多义务。

      4、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我国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国家立法机关、负责监督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被监督的特定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入监督行政过程,也可成为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九、行政法在法律体系的地位:

      1、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看,行政法调整广泛而重要的社会关系,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息息相关。

      2、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来看,行政法是宪法的重要的实施法。西方学者霍兰德把宪法典叫 “静态的宪法” ,把行政法叫 “动态的宪法”。我国学者把行政法叫“小宪法”。

      3、行政法与其他基本法律部门的关系看,行政法对其他部门法的影响越来越大。

      十、行政法的作用:

      行政法有两方面独特的作用:行政法具有保障行政管理有效实施的作用;行政法具有保护公民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两方面作用有机统一。

      1、行政法具有规范行政权、促进行政管理和服务有效实施的作用

      【论述】行政法如何规范行政权?

      ①行政法确认行政权的相对独立性,确认行政权由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和行使。②行政法确立行政机关相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权力, 并在相当大范围内赋予行政权以优益性、强制性等属性。③行政法保障行政机关对其公务员的管理权。④行政法出 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维护行政机关在特别情形下的特殊地位。⑤不断赋予行政机关新的管理和服务职能。

      2、行政法具有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行政法对公民、 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通过建立一系列制度来实现的。首先,行政法创设的以民主、公正为主要价值目标的行政程序制度帮助公民参与行政决策,影响行政决策,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其中听证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新兴程序制度。 其次,行政公开制度、行政申诉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也是行政法创设的,用来保护合法权益的制度。

      联系: 上述两方面作用对立统一,二者互相依赖,不可偏废。

      十一、行政法学的发展及其学科体系

      直到 20 世纪初,行政法学在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形成体系。

      大陆法系研究早,侧重行政管理、行政权力、行政效率的保护,之后转向行政管理与公民权利的平衡发展。英美法系研究晚,侧重对行政权的控制。

      有关行政法的最早出版物是1903 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日本学者清水澄的《行政法讫论》。

      1983 年司法部法系教材编辑部编写的高等院校法学试用教材《行政法概要》 ,是 1949 年以来公开出版的第1部行政法教材。

      十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主体的要求可概括为依法行政,具体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

      合理性原则。

      十二、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

      具体内容: 德日的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其内含的“行政应有法律依据”、“行政不得违反法律”基本要求,与我们的依法行政要求大致相当。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被我们行政法学理论认可,并吸纳为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内容。

      1、法律保留原则:指行政活动的作出必须取得法律的授权,必须有法律的明文依据,否则不得为之。法律指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

      有关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属于法律绝 对保留范围。

      2、法律优先原则: 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具体而言,该原则的含义:①法律优先

      行政。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在效力上低于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 我们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文件。 ②行政不得违法。 行政机关无论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文件还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

      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区别: 法律优先原则是消极禁止行政机关违法, 法律保留原则是积极要求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保留原则更加严格。

      十三、行政合理性原则

      1、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裁量权的存在。

      行政裁量权,指在法律规定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情况: ①法律未规定限制条件, 行政机关可以不违反宪法和法律采取必要措施;②法律只规定了模糊标准, 未规定明确范围和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对法律的合理解释,采取具体措施;③规定了行政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但具有可选择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

      2、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区别和联系:

      行政合法性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裁量领域。不合法肯定不合理, 合法不一定合理。

      3、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

      ①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②应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③平等适用法律规范;④符合自然规律;⑤符合社会道德。

      ※ 行政合理性原则延伸出的更加具体的有独立含义的子原则:

      ( 1)行政公开原则:

      具备三项功能:①减少或消除腐败;②保障知情权;③加强政府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具体要求:①行政行为内容公开;②行政过程公开;③行政信息公开。

      ( 2)行政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公平、合理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和处理行政管理事项,学理上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必须达到不徇私情、不存偏见、不武断专横。

      程序公正: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形式上符合正义要求的程序。

      行政法在制度设计上更强调程序上看得见的公正,具体包括:①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②不单方接触;③作出不利决定前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 3)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在采取某项措施时,必须权衡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采取对相对人不利的措施时,应当将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而且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度的比例。

      比例原则具体包含三个要求:①适当性要求,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其所宣城的目的;②必要性要求,采取的是在可选择

      的几个适当措施之中对相对人合法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③狭义的比例性要求,采取的措施和目的之间成比例关系,采取的措施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侵害越多,目的的公共利益应该越大,反之越小。

      ( 4)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指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应守信用,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正当信赖应当予以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

      具体适用大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信赖的基础是行政机关的一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和承诺, 而不管该行为是否合法;

      ②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存在信赖;③相对人的信赖是值得保护的正当信赖。

      信赖保护的两种方式:存续保护、补偿保护

      ( 5)尊重和保障人权

      十四、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 享有国家行政权,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1、如何理解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答: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权的具体表现,行政优益权是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权的条件保障,行政职责 是行政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表现。一般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行政优益权、行政职责三方面来理解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 1)行政职权: 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分为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

      两类。固有职权自行政主体设立而产生,消灭而消灭;授予职权既可因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撤回授权而消灭,也可因被授权组织的消灭而消灭。

      行政职权共11 种。其中的行政立法权,只有国务院及各部委、省区市、省会城市、4 个经济特区、 14 个经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拥有行政立法权。行政司法权是行政调解权、行政仲裁权、行政裁决权、行政复议权的总称。

      ( 2)行政优益权: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依法享有一定的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这两个权利组合,构成行政优益权。

      行政优先权: 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而赋予行政主体职务上的优先条件。主要包括:

      ①行政先行处置权,例:警察在来不及警告或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严重后果时,可以直接使用武器,这是行政先行处置权的体现; ②获得社会协助权,例:警察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证件,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这是获得社会协助权的体现;③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只要未被有权机关正式撤销或变更,即使被认为违法或不当,也推定有效;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只要没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受益权: 行政主体享受国家提供的各种物质优益条件。如财政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

      ( 3)行政职责: 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所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行政职责的核心是依法行政 ,主要内容是依法履行职务、遵守权限规定,符合法定目的,遵循法定程序。

      行政职责和行政职权的关系:行政职责随行政职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变化,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表现,二者辩证统一、密不可分。温家宝: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

      ( 4)行政权限:是行政职权的限度。

      十五、国家行政机关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即狭义的人民政府,指国家根据其统治意志,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依法享有并运用国家行政权,负责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以及相应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管理、指挥和监督的事业机关。

      性质: 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根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和授权,

      按照宪法、 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的,依法对国家行政事务及相应社会公共事务行使组织、管理、指挥和监督等行政权力的事业机关。

      特征: ①具有高度政治性和权威性;②具有执行性和法律从属性;③具有相对独立性;④具有适应性和创造性;⑤具有统一性和层级性;⑥具有社会性、专业性、服务性。

      行政机构: 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对外不能以自己名义发布决定和命令,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所属行政机关。只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机构只有在法定授权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十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

      1、中央行政机关,包括4 个有行政主体资格: 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 国务院直属机构如税务总局、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如国家海洋局;

      1个没有行政主体资格:国务院的办公和办事机构,如侨办、港澳办、法制办、国务院研究室,不是行政主体资格,必须以国务院名义。

      2、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即各级地方政府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如财政厅、教委

      4、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如街道办;乡镇政府不设职能部门,不设派出机关。

      十七、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

      行政授权: 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直接规定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授予某个组织。

      行政委托: 指行政主体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

      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的特征与区别:①依据: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文授权规定作依据;行政委托也必须

      依法进行, 但不如行政授权那么严格。②方式:行政授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方式;行政委托的法定方式都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 以较具体的委托决定来进行。③法律后果:行政授权,被授权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政委托,被委托的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

      十八、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主体

      1、行政机构

      行政机构 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设置的若干办公和办事机构,以协助行政主体处理和具体办理各项行政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

      行政机构的特征:①是一种行政组织;②设立的法律根据,多为行政组织法;③依照法定授权才能成为行政主体;④通过法定授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同时取得法律上的其他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派出所,行政复议不能做被告)。

      行政机构成为行政主体的具体类型:①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规定而直接设立的专门行政机构,如专利复审委;②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 如消防局是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③政府职能部门的排除机构,派出所可以管500 元以下罚款、 警告,工商所。

      2、其他社会组织

      行政性公司,如烟草公司、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授权的事业单位,如疾控中心。

      十九、公务员范围

      公务员: 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三要素。

      我国公务员范围:行政系统公务员、政党系统公务员、权力机关系统的公务员、政治协商会议系统的公务员、审判机关系统的公务员、检察机关系统的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系统的公务员。看过即可

      二十、公务员法律关系

      1.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

      ①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权限和优先权一概由公务员具体承受;②公务员在分析行政机关的职权、优先权,分担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时,行政机构有权对分享和分担物进行再分配;③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形式上必须以行政机关名义,实质上必须按照行政机关意志;④行政机关享有对公务员的管理权。

      2、公务员作为行政主体代表,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公务员代表事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又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保护。

      3、公务员法律关系的产生:考任、选任、委任、聘任、调任

      4、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变更:晋升、降职、交流、撤职、辞职和引咎辞职(领导成员) ,都仅仅引起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变更, 公务员身份还保留。

      5、公务员法律关系的消灭:公务员身份就没有了。

      法定原因: 开除公职 、辞职(一般公务员) 、辞退、退休、离休、判处刑罚事实原因:死亡、丧失国籍

      二十一、公务员的权利

      履行职责的工作条件保障权;身份保障权(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福利、保险待遇的权利;参加培训的权利;批评和建议权;申诉和控告权;申请辞职权;其他。

      二十二、公务员的义务

      大体分为两类:政治约束、服务纪律

      二十三、公务员的责任

      四种:接受处分、引咎辞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1、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没公务员身份)

      2、引咎辞职: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职。

      领导职务,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或对重大事故负领导责任,应引咎辞职。应引咎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职。

      3、行政赔偿责任

      管理财务的,因故意或过失,财务损失,公务员成分赔偿责任;违法或不当执行职务行为,给相对人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先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再行使求偿权。

      4、刑事责任

      5、公务员责任的救济途径:申诉制度、控告制度,不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寻求复议或司法救济。

      二十四、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共同构成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当事人。

      行政相对人在实体法上的地位:①财产和自由不受侵害,依法享受给付与保护的权利;②排除违法或不当行政的请求权与行政介入请求权行政相对人在程序法上的地位:①参与型行政全面保障相对人在程序法上的权利;②行政相对人参与制定行政法规范或计划的权利;③行政相对人参与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

      二十五、行政行为的含义与特征

      1、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含义:主体要素,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主体作出;职权职责要素;法律要素。

      2、行政行为的特征: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相比较,主要具有下述特征:①公共服务性:无偿的

      ②从属法律性:行政行为必须从属于法律(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

      ③裁量性: 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只能机械按照法律预先设计行事,而不能有任何自行选择裁量;法律要具有相对稳定性,应该给行政机关留一个自由裁量余地。

      行政行为的裁量性与从属法律性的关系: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矛盾的对立统一。行政裁量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裁量, 而应是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裁量;从属法律性也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充分运用其主观能动性,紧紧把握相应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与原则,积极灵活的适用法律。

      ④单方意志性: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而不是必须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并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⑤效力先定性:效力先定, 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相对人及其他事业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反映了效力先定性。

      ⑥强制性: 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行政指导 是非强制性的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是强制性的。

      二十六、行政行为的内容:

      行政行为的内容, 指一个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在权利、义务上产生的具体影响,即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某种具体处理和决定。包括:①赋予权益或科以义务;②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如,吊销许可证、执照,免除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③变更法律地位:如扩大或缩小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增加或减少纳税税种、税率等。

      ④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是确认法律事实,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是确认法律地位。

      确认法律事实与确认法律地位的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确认法律事实必然影响确认法律关系,确认法律事实并不等于确认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并不能在事实认定中完全确认。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者伤残等级的确认,不能确认责任关系。

      二十七、行政行为的效力:重点—4 个力

      1、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效力先定性)

      公定力: 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 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在事实上一经作出就合法。 但是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废止或宣布无效,不得否定其效力。

      2、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确定力: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的效力。

      对行政主体是实质确定力,要求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对行政相对人是形式确定力,行政相对人不得任意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便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

      拘束力,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包括对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

      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

      执行力: 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和拘束力的关系:密切相关,拘束力是执行力的前提,执行力是拘束力的保障。

      二十八、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 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

      内部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行政命令。

      外部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划分意义: ①内部行政行为适用内部行政规范,外部行政行为适用于社会行政等外部行政法规范;②内部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法律没有严格要求, 外部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法律有严格要求;③内部行政行为一般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外部行政行为在符合法定条件,可以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十九、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 对象是否特定;

      划分意义: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都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来规定诉讼或复议对象。

      抽象行政行为: 以不特定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

      两个特征:不特定对象、普遍约束力

      具体行政行为: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不具有普遍拘束力。

      两个特征: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拘束力

      三十、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程度为标准。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程度、方法等,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三十一、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 以行政机关是否主动为标准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无须相对人的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监督检查、 征收税款、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大部分行政行为是依职权的。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有相对人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如颁发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

      三十二、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以其内容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影响为标准

      授益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义务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

      不利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或限制、剥夺其权益的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十三、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决定行政行为成立时是否须征得相对人同意

      单方行政行为: 依行政机关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人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 行政监督检查、 颁发许可证 。

      双方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人协商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只有行政合同一个是双方行政行为。

      三十四、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 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

      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法定形式或遵守法定程序才能成立生效的行政行为。

      非要式行政行为:不需一定方式和程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如,警察对醉酒的人强制约束行为、消防员对火灾现场建筑物部分拆除的行为。

      三十五、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来表现

      作为行政行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奖励、行政强制

      不作为行政行为:以消极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如“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是不作为方式的行政许可。

      三十六、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

      划分标准: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

      行政立法行为: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或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 行政司法行为: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照准司法程序(特别的行政程序)审理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 并作出裁决决定的行为。主体:行政主体;对象:特定的民事争议、行政争议。包括:行政仲裁、行政调解、行政复议。

      注:行政诉讼不是行政司法行为,行政诉讼主体是法院,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注:特定民事争议可以用行政司法行为,如车辆碰撞,交警调解;A 打伤 B,公安局就医药费居中裁决。

      三十七、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委托的行为划分标准:行政职权的来源

      自为行为: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

      授权行为:由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授权给非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名义,享有行政主体资格。

      委托行为: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以委托机关名义,行为效果归委托机关。

      三十八、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即被推定为有效,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这是公定力。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4 个:

      ①主体要件:行为主体必须是事业机关、授权组织、委托组织;

      ②主观要件:行为主体有凭借国家行政权力产生、变更、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

      ③客观要件:行为主体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④功能要件:行为主体的行为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三十九、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

      行政行为并非作出就生效,只有在行政行为让许多人知道时才能开始生效。

      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是行政行为何时开始生效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即时生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如对醉酒的人强制约束至酒醒、当场处罚。

      ②受领生效:行政行为须相对人受领才开始生效。一般适用于行为对象是特定人的行政行为,采用送达方式。

      ③公告生效:将行政行为的内容采取公告或宣告等有效形式,使相对人知悉、明了行政行为的内容,才开始生效。公告生效的适用对象是难以具体确定的相对人,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住所地不明确的具体特定人。

      ④附条件生效:行政行为的生效附有一定的期限或其他条件,所附期限来到或条件消除时才开始生效。如,行政法规、规章的生效都附有期限。

      四十、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4 个

      1、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主体合法)

      主体合法: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 1)行政机关合法: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2)人员合法:具备合法的公职身份。

      ( 3)委托合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必须合法,行政行为才能有效。委托的合法性表现在三方面:①委托的行政机关必须具有合法的委托权限;②接受委托者必须具备从事某项行政活动的能力;③受委托者必须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权限合法)

      ( 1)行政事项管辖权的限制; ( 2)地域管辖权的限制; (3)时间管辖权的限制;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只能在自己合法成立

      时间内行驶行政事务管辖权(4)手段的限制; 罚金只能由法院, 行政机关无权。 行政机关只能15 日拘留。( 5)程序的限制;

      ( 6)条件的限制; ( 7)委托权限的限制。

      3、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内容合法)

      包括以下要求: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②符合法定幅度、范围;③内容必须明确具体;④内容必须适当;⑤行政行为必须公正、合理。

      4、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行政程序(程序合法)

      两项具体要求:①必须符合与该种行政行为性质相适应的程序要求;②必须符合一般性的程序规则要求,如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听取意见规则等。我国没有专门的行政程序法

      四十一、行政行为的无效

      行政行为无效, 是因行为 明显、 重大违法 所致, 行为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宣布无效的终止行政行为效力是自行为作出之日起。

      1、行政行为的无效条件

      ①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例:县政府作出行政决定,规定其作出的强制拆迁行为属于终局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能复议或行政诉讼。

      ②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例: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不表明身份、在行政决定上不署名不盖章,使行政相对人无法确定行政主体,无法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例:公安机关吊销烟酒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机关检查学校卫生和处理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显而易见的越权行为,无效,

      ③行政主体受胁迫做出的行政行为。例:行政人员在行政相对人暴力威胁下颁发的许可证、执照或批准,无效。

      ④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如,行政机关强令当事人实施将导致犯罪的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⑤不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例,行政命令的内容根本不可能实现,无效。

      2、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自始无效,恢复原状)

      ① 行政相对人可不受约束,不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任何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② 行政相对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关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

      ③ 有权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该行为无效。

      ④ 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均应收回获益或赔偿损失,恢复到行政行为作出之前。

      四十二、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在其具备可撤销情形下,由有权事业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被撤销之后才失去效力,相对人在撤销决定作出前一直要受该行为约束。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①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的要件: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缺一个可撤销

      ②行政行为不适当。不适当,指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善良风俗。法院不能以不适当为由撤销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自己可以。

      2、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效果

      ①通常自始失去法律效力,根据社会公益需要或相对人是否有过错,撤销也可仅在撤销之日起失效。

      ②撤销因行政主体过错引起,由此造成相对人的一切损失由行政主体赔偿。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

      例:行政主体违法批地给农民盖房,违法批地行为被有权机关撤销,已盖好的房拆除,违法批地的机关要赔偿农民损失。

      ③撤销因相对人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共同过错,效力通常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自始失效。

      例:虚报、瞒报材料获得行政主体的批准、许可行为;行政行为是在相对人行贿,行政人员受贿下作出。相对人损失自己负责,行政主体受益收回。公众损失由相对人依过错赔偿。

      四十三、行政行为的废止

      1、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

      ①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经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 相应行为继续实施将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行政主体必须废止原行政行为。

      ②情势变迁,国际国内或地区形势重大变化,必须废止原行政行为。

      ③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没有继续存在必要。

      2、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后果

      ①废止后,效力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②废止若是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废除、修改、撤销或形势变化引起,造成相对人较大损失,行政主体应适当补偿。

      四十四、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动态来讲:抽象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人或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静态来讲: 抽象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人或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包括行政法规、 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特征:对象的普遍性、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准立法性

      四十五、抽象行政行为分类

      1、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指事业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

      行政法规:国务院

      行政规章: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省规章)

      省会城市政府、经济特区政府4、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政府16(地方规章) 县政府无权制定行政规

      2、行政机关除行政立法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其他规范性文件) 县级、乡级红头文件

      四十六、抽象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

      1、行政立法有效成立的要件

      ( 1)行政立法经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讨论决定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否则认为不具备成立要件,不能正式对外生效。享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制定规章,须经各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部委规章应经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 2)行政立法经行政首长签署,正职,没有行政首长签署,行政法规规章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 3)行政立法公开发布,否则,认为尚未成立,不能对外生效。

      2、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成立要件与行政立法相同,但不如行政立法严格。

      行政立法与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3点

      ( 1)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不以相应行政机关正式会议讨论决定为必要要件。

      ( 2)行政首长签署是所有抽象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行政立法签署要正职,一般抽象行政行为正职、副职都可。

      ( 3)公开发布是所有抽象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行政立法必须以行政首长令发布,一般抽象行政行为以一般行政公文形式发布。

      四十七、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点
    1、行政立法: 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 和行政规章 的活动。 含义:①是行政机关的行为;②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所为的行为;③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

    1、行政立法: 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 和行政规章 的活动。 含义:①是行政机关的行为;②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所为的行为;③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

      2、行政立法的特点:行政性质与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抽象行政行为、准立法行为。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①主体:有权的行政机关;②调整对象:行政管理事务和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事务;③根本目的: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四十八、行政立法的分类

      1、一般授权立法与特别授权立法,划分标准:依照立法权力的来源

      一般授权立法 :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照宪法、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活动。

      特别授权立法 :依据特定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据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委托,

      发生在①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②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特别授权立法的特点:

      ①单向,只能由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授权,或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立法授权。

      ②授权方和承受方,都必须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立法权的机关。

      ③立法权基于法律法规 授权 或委托 决议取得; 因此承受机关取得代理权的, 可以超出该机关原职责范围内的立法权,权方机关的立法权。 如:浦东政府被授权制定自贸区规则

      ④对特别授权立法的程序、内容、范围、时间必须有所限制。

      ⑤特别授权立法不能同宪法、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规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①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②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

      2、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划分标准:行使行政权的主体

      中央行政立法: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活动。

      地方行政立法: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

      3、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划分标准:行政立法内容、目的

      执行性立法:为了执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更切合实际情况的行政立法活动。 执行性立法不创设新的法律规则,不得在规定事项外随意增加新的规定。如: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实施办法。补充性立法: 为补充已经发布的法律法规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补充规定、补充办法。

      试验性立法:基于有权机关或法律的特别授权,条件尚不成熟,先行政立法,试验后总结经验再由法律正式规定。如:经济特区暂行条例、暂行规定。

      四十九、行政立法的主体及权限

      国务院:行政法规

      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

      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地方性法规

      省会城市政府 / 经济特区市政府 / 较大的市政府:地方性法规

      五十、行政立法的原则(重点)三大原则,前两个重要

      1、依法立法原则

      行政立法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依法立法的4 层含义 :①只有 宪法、组织法、立法法赋予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进行行政立法,享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只能在职权范围内立法。主体合法/ 权限合法;②不能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应问题的规定相抵触;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③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立法;④行使紧急立法权必须符合宪法所设定的紧急状态条件。

      2、民主立法原则

      ( 1)行政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2)将听取意见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和法定程序;( 3)要向人民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 4)要正式公布已通过的行政立法文件;( 5)设置专门的行政立法咨询机关和咨询程序,对特别重要的行政立法进行专 门咨询;(6)违反民主立法原则的行政立法应当视为无效。

      3、科学立法原则

      处理好维护行政权力与保障公民权益的关系,在社会协调与发展、稳定与繁荣、社会公平与行政效率之间取得平衡。

      五十一、行政立法程序:

      (1) 立项; (2)起草; (3)审查; (4)决定;常务会议(5) 签署与公布; (6) 备案。

      签署与公布是行政法规/ 规章生效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条件;要行政首长签署。国务院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各部委规章由部长或委员会主任签署;地方政府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 自治区主席 / 市长签署。

      凡是未经公布的行政法规规章都不能认为已经发生效力。

      行政法规应自公布日起30 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 外汇汇率 / 货币政策及不立即实行将有碍施行的,公布之日起施行。行政法规在公布后30 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规章自公布日起30 日内由法制机构向有关机关备案。六、对行政立法的监督(论述/ 简答)

      行政立法由于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一旦它们违法或不适当,将造成对公民或组织权益的严重损害。所以,应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既可以事前监督,也可以事后监督。

      事前监督主要针对授权立法,授权必须有限制, 无限制授权就会颠倒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导致行政专横。 严格的授权立法是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事前监督的最重要形式。

      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 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既可针对特别授权立法,也可针对一般授权立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 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2、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不仅有权撤销 下级违法的 / 不适当的规章,还有权改变 下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规章。

      国务院有权 改变或撤销 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 自治区政府有权 改变或撤销下一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规章。

      3、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 裁决行政争议时要参照行政规章,因此要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法院通过审查,认为相应行政规章违法 / 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就可以向相应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 或人大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行政法规和规章与宪法/ 法律相抵触,可以不予适用,但没有撤销的权力。

      五十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命令/ 规定限制措施的行为。

      1、其他规范性文件:指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 规章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命令/ 行政措施。

      2、特征:① 主体的广泛性,几乎所有行政机关都可以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②效力的多层级性与从属性;③规范性。下级规范性文件不能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立法的关系

      ①制定的主体范围不同:几乎所有行政机关都可以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由宪法/ 法律规定的特定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行政立法。

      ②效力大小不同:行政法规 / 规章的效力大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与行政法规/ 规章相抵触。

      ③可予规范的内容不同:两者最重要的区别是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直接对相对人设定权利或义务。另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而行政法规和省规章可以有条件的设定行政许可。

      ④制定程序不同:行政立法要遵循较严格/ 正式的行政立法程序,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较为简易。

      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在其效力所及范围内,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一定程序的普遍约束力。

      4、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

      有利于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和完善我国政府的行政法制工作;

      有利于提高政府机关的行政效率,解决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

      有利于促进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立法工作

      有利于调动和发挥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积极性。

      5、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 1)行政监督: 各级政府发现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与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有权撤销或改变;上级对下级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行政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有权撤销或改变。

      ( 2)司法监督: 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活动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同时,还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五十三、行政给付

      1、概念与特征

      行政给付:又称行政物质帮助,指行政机关对公民在年老/ 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赋予其一定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特征:

      ( 1)是行政机关所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对象是特定的公民或组织。不能外国人。抚恤金(因公因战伤残)/ 救灾物

      资(灾民) / 社会福利金 (残疾人 / 孤老或孤儿) / 独生子女补贴。( 3)应当事人申请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政行为。(4) 行政给付的内容是赋予被帮助人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 5)行政给付通常属于羁束行政行为,无裁量权。

      2、内容和形式

      内容: 物质权益 / 与物质有关的权益(如免费入学受教育/ 享受公费医疗)

      形式: 抚恤金 / 特定人员离退休金(民政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 社会救济福利金/ 自然灾害救济

      五十四、行政许可的概念与特征

      1、行政许可: 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形式,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为。

      2、特征: ①行政许可的主体是特定主体;②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③是授益性行政行为;④具有多样性;⑤一般为要式行政行为;⑥是申请、审查、批准、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制度的总和

      五十五、行政许可的程序

      1、一般程序: 4 个步骤: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和延续是许可之后的两个后续程序。听证程序不是必经程序。

      ( 1)申请程序: 申请行为必须符合以下要件:①申请行为必须向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提出;②申请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③申请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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